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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我市灌溉与污水处理管理,确保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性运营,保护环境,确保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融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主城区灌溉设施覆盖面积范围内申请人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之为灌溉许可),对专门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之为灌溉户)向城市排水设施废气污水的活动实行监督管理,限于本办法。 第三条灌溉户向城市排水设施废气污水,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发给灌溉许可证。
并未获得灌溉许可证,灌溉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废气污水。城市居民废气生活污水不必须申请人发给灌溉许可证。 第四条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衡水市灌溉管理处负责管理本市市区灌溉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和灌溉监测工作。 第二章灌溉许可 第五条灌溉户向城市排水设施废气污水的,应该向行政审核部门申请人发给灌溉许可证。
灌溉户应该按照灌溉许可证的拒绝,将污水排出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排出城市雨水管网。 第六条申请人发给灌溉许可证,应该真实情况递交下列材料: (一)灌溉许可申请表; (二)灌溉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方位和口径的图纸及解释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灌溉隐密工程完工报告; (五)灌溉许可申请人法院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备计量证书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开具的灌溉水质、水量检测报告;白鱼废气污水的灌溉户递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为重点污水处理单位名录的灌溉户应该获取已加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1.排放口加装需要对水量、PH、CODcr(或TOC)展开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2.其他重点污水处理工业企业和重点灌溉户,应该获取不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合乎以下条件的,由市行政审核部门核准灌溉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合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拒绝; (二)废气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出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适当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取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为重点污水处理单位名录的灌溉户已加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行政审核部门对灌溉许可材料展开书面审查。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性运营的事项展开审查。 第九条灌溉户在灌溉许可证有效期内,严苛按照许可内容废气污水,且并未再次发生违背本办法规定不道德的,有效期期满30日前,灌溉户可明确提出推迟申请人,经原许可机关表示同意,可仍然展开审查,灌溉许可证有效期推迟5年。 第十条在灌溉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方位、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灌溉许可内容更改的,灌溉户应该按照本办法规定,新的申请人发给灌溉许可证。
灌溉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更改的,灌溉户应该在更改后30日内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人办理更改。 第十一条灌溉户应该按照许可的灌溉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方位和数量、废气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废气污水。灌溉户排出排水管网的水质应该合乎污水排出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获得灌溉许可证的灌溉户,还应该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拒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灌溉不道德。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该强化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合乎规划拒绝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该拒绝灌溉户采取措施,限期排查。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灌溉监测机构对灌溉户废气污水的水质和水量展开监测,并创建灌溉监测档案。灌溉户应该拒绝接受监测,真实情况获取有关资料。 列为重点污水处理单位名录的灌溉户加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该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将监测数据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分享。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该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灌溉户废气污水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行下列措施: (一)转入现场积极开展检查、监测; (二)拒绝被监督检查的灌溉户索取灌溉许可证; (三)查询、拷贝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拒绝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五)依法采行禁令灌溉户向城市排水设施废气污水等措施,缺失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道德。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不予因应,不得阻碍和阻扰依法展开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得失关系人的催促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消灌溉许可: (一)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呈请灌溉许可要求的; (二)打破法定职权做出呈请灌溉许可要求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做出呈请灌溉许可要求的; (四)对不合乎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呈请灌溉许可要求的; (五)依法可以撤消灌溉许可的其他情形。 灌溉户以愚弄、行贿等不不顾一切手段获得灌溉许可的,应该不予撤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办理灌溉许可的吊销申请: (一)灌溉户依法中止的; (二)灌溉许可依法被撤消、退回,或者灌溉许可证被注销的; (三)灌溉许可证有效地届满且并未沿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该吊销灌溉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违背本办法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展开惩处。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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